安徽省国税局营改增政策与管理问题解答(2017年)
一、建筑业
(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件中规定:“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里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纳税人是否有选择权利?如果没有选择权的话,对同一项目因政策调整是前期按一般计税方法,后期按简易计税方法,还是整个项目全部调整为简易征收,将前期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答:(1)财税〔2017〕58号文件中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上述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是指对该满足文件规定的建筑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直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2)上述直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项目指2017年7月1日后的新项目,不包括2017年7月1日前的老项目。
(二)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请问对于“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列明之外的自产货物,是否可以比照执行?如农业生产者,种植并销售苗木、草皮,同时提供绿化服务,对其取得的绿化服务是否按照建筑业缴纳增值税?
答: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列明之外的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可以按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如农业生产者,种植并销售苗木、草皮,同时提供绿化服务,对其取得的绿化服务可以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这里的自产货物是仅限文中所列“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三种,还是泛指所有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自产货物?
答:应为泛指所有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自产货物。
(四)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第一条的情况下,建筑安装部分是否可以选择简易征收问题。
纳税人如符合11号公告第一条所列情形,并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其建筑安装部分是否可以视同清包工选择简易征收?或者企业分别签订“自产货物销售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在执行完销售合同后,货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此时的建筑安装服务是否可以视同甲供材选择简易征收?
答: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其提供的建筑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甲供工程的相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总局2017年11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纳税人反映,中央空调货物性质与电梯类似,是否可以比照执行,对中央空调安装服务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答: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的上述规定仅适用于电梯,暂不适用于中央空调及其他设备。
(六)甲方将自有铲车等施工机械提供给施工企业用于建筑工程,是否适用甲供工程条件?
答: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规定的甲供工程中甲方提供的设备,是指能够成为不动产组成部分的设备,不是指施工设备。
(七)关于建筑企业自行购进水泥等主要材料委托商混企业加工商品混凝土管理
建筑企业为解决自身进项税额问题,自行购进水泥、添加剂等,委托商混企业加工混凝土,如果黄沙、石子等由商混企业提供,是否属于主要材料由委托方提供、适用委托加工等相关税收规定?
答:建筑企业自行购进水泥等主要材料委托商混企业加工商品混凝土,则商混企业不能享受销售自产商品混凝土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
(八)外省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税务机关提出代开专票申请,如何判断其是否达点?
答:建议对纳税人提出代开专票申请时,由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备注”栏自行注明是否已安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新系统,如已安装告知纳税人应自开专票;如未安装可代开专票。
(九)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的工程项目,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分包款项包括哪些?
答: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 9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支付的分包款”,包括专项工程分包时,向工程分包方支付的建筑服务价款和分包方自行生产的用于分包工程的货物价款。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
建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和财税〔2017〕58号等文件规定预缴税款时,允许扣除的 “支付的分包款”,与上述第(一)款的口径一致。
二、房地产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帐款按3%预缴税款抵缴应纳税款时间问题如何把握?是在预收帐款预缴税(3%)当月抵缴当月实现销售的应纳税款(5%),还是在预收帐款预缴税(3%)次月抵缴实现销售的应纳税(5%)?地税部门营业税管理期间,要求“一对一抵缴”,即当月预收帐款预缴税(3%),只有在这些房产实现销售月份时才进行抵缴。
答: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按照上述规定,房地产当月收到的预收款,应在次月申报期内预缴税款,预缴的税款不能抵减次月申报期内申报的应纳税额(原因是次月申报期申报表反映的是收到预收款当月的销项税、进项税和预缴税款),只能抵减收到预收款后第二个月申报期申报的应纳税额。
2.房地产业营改增后,没有一对一抵缴的规定,企业收取预收款后按规定预缴的税款,可以抵减整个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房地产企业与客户签订销房合同,约定2017年3月31日交房,现因客户办理按揭贷款迟迟下不来,请问房地产企业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还是等贷款下来实际交房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依据是什么?
答:对买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如期履行的,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实际交房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中“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其中费用凭证包括哪些具体的凭证?
答:可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拆迁协议。
2.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的转账付款凭据。
3.被拆迁单位或个人通过银行账户(户名应与拆迁协议上的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名称相同)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费用的转账收款凭据。
4.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被拆迁单位或个人通过拆迁协议约定以实物兑付方式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的(须在拆迁协议中注明拆迁补偿费用标准和实物作价),应提供实物移交的相关凭据,可不提供第(2)、(3)项要求的凭据。
(四)房地产老项目预收款在地税已缴纳过营业税,在交房时,因面积差要退一点房款,金额小,但户数众多,在地税退税太麻烦,能否按照不同的房地产项目实行总打总算后确定需要退营业税还是补征增值税?
答:房地产企业交房时发生的退补房款,应补缴的增值税与应退的营业税不能互抵。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地下车库长期租赁给业主使用,例如租期20年,一次性收取租赁费。企业确认收入的时候是应该一次性确认还是分期确认?能否按照“转让永久使用权”,作为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地下车库租赁给业主使用,应按照“租赁服务——不动产租赁”计算缴纳增值税。出租方一次性收取20年租赁费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已缴纳营业税的网签房营改增后更名问题。部分地市反映,开发商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销售的商品房,已经缴纳过营业税并办理了网签,但尚未办理房产证,2016年5月1日后网签更名,能否开具编码为“603”的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
答:网签的实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过程,即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署的房屋销售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并在网上公开的整个流程。营改增前,房地产销售有预收款的,以预收款时间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改增全面推行后,房地产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变化,不再以预收款时间,而是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房地产企业已缴纳营业税的并已办理网签的商品房发生更名的,该商品房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此,开发商可以开具编码为“603”的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金融业(资管产品)
(一)资管产品管理人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
1.资管产品范围。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
2.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
3.资管产品管理人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
(1)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①运用资管产品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属于提供贷款服务。
②运用资管产品的资金投资并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③运用资管产品的资金投资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④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2)资管产品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3)资管产品管理人发生的除上述第(1)、(2)项规定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资管产品投资人
1.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属于提供贷款服务;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140号文对保本的定义。根据140号文,保本是指“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这一定义和金融从业人员理解的保本是有差异的。金融行业一般说保本主要是看风险级别,如果是银行或保险金融机构担保,或者通过非常好的结构安排确保部分投资人(比如优先级)本金不受损失,则就认为比较靠谱,属于“保本”,但如果只是一个高风险债券,虽然发行人明确承诺到期偿还本息,但金融从业人员可能认为这个是风险资产而不是保本。
2.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在未到期之前转让其所有权的,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资管产品投资人购�...